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典型案例(五)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生命河,是世界上水生生物最丰富的河流之一。近年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珍稀特有物种全面衰退,经济鱼类资源接近枯竭。为从根本上缓解长江生物资源衰退和生物多样性减少的危机,国家从战略全局高度和长远发展角度,作出了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开始实施长江“十年禁渔”的重大决策。自“十年禁渔”启动以来,沿江人民遵守禁渔法律法规,长江生态资源呈现良好恢复态势。但也有极少数人员受利益驱动,大肆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受到了法律的惩罚。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察为民办实事”之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的5个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典型案例。这批案例既有起诉后依法从严惩处的,也有因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处理的,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过程中,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办案,宽严相济、不枉不纵。本报现对这些案例进行刊发。
案例五:贵州省遵义市穆某群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2日19时许,穆某群来到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新华村长江支流赤水河小茶湾河道,使用购买的一张长5米、宽0.8米、网目尺寸3厘米的拦河网和3根鱼竿,通过在河道内放置拦河网和垂钓的方式,共捕获到黄颡鱼和白条鱼25条。次日凌晨1时许,穆某群在回家路上被巡逻民警查获。
【检察履职】
2021年2月5日,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将案件移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赤水河流域全面禁渔的通告》和《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案发时间为赤水河的禁渔期;案发地系长江支流赤水河的二级支流,系禁渔区;涉案拦河网网目尺寸小于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对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的规定,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穆某群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在禁渔区域进行非法捕捞,捕到了25条野生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穆某群捕获的黄颡鱼和白条鱼均系当地常见普通鱼种,数量较少、价值低,生态破坏程度较小;穆某群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主动缴纳了生态修复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用于增殖放流。综合考虑本案情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穆某群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月8日,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穆某群作出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同时向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检察意见,要求对被不起诉人穆某群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后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穆某群罚款人民币1000元。
2月22日,汇川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暴露出辖区内普遍存在非法销售禁渔工具的问题,分别向汇川区农业农村局、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收到检察建议后,两家单位予以了书面回复并立即联合开展了专项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中,共立案查处经营禁用渔具的违法行为11起,没收禁用渔具342件,发放长江流域“十年禁渔”宣传资料千余份。
【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作不起诉处理。但是不起诉不等于不惩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检察机关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检察机关根据非法捕捞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主动做好刑事司法、行政处罚的衔接工作,提出对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不仅实现了刑事司法与行政处罚的无缝衔接,使有关主管机关后续处理于法有据,也使违法人员受到应有惩罚;同时警醒被不起诉人和周围群众要以此为戒,遵纪守法,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本案较好实现了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充分展现了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有效作为。
检察机关积极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将生态环境保护和检察监督高度融合,针对有关主管行业部门在管理、查处禁用渔具方面存在的漏洞依法制发检察建议,敦促其更有针对性地履行监管职能、改进工作,让群众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危害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推动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发生。